(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欢姐、杨新喜与杨介标、李师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姐,杨新喜,杨介标,李师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欢姐,曾用名杨观者,住英德市。原告:杨新喜,女,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钊才,系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介标,男,,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观英,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杨介标儿子。被告:李师汉,男,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杨欢姐、杨新喜诉被告杨介标、李师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姐、杨新喜的委托代理人徐钊才、被告杨介标的委托代理人杨观英、被告杨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姐、杨新喜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杨介标是兄姐妹关系,共同承包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小组的土名叫马槽山林地(约30亩)及土名叫长坑尾办坑坳山地(约20亩)。自解放初土改时及集体时期和改革开放家庭承包经营时期,一直都是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其中土改时的土地权属证明两原告以及被告杨介标作为家庭成员共有该土地)。在2007年至2008年见,两原告及被告杨介标共同在两处山地上种植桉树,并约定收益三人平均分配,以上山地林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所在的两级农民集体及其他村集体成员均予以确认,从没有争议。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介标和被告李师汉,在没有征得山地林木使用权的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师汉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师汉承包经营,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0月31日止,共30年,租金每年75元,地上所有东西(地上林木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卖给被告李师汉,价格为33500元。上述《山林承包合同》,因转让人杨介标在未经得权利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两原告的财产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况且,被告李师汉是土地所有权集体以外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两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合同行为是无效的,现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判令被告将《山林承包合同》中的山地承包经营权和山林交还给原告经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山林承包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未征得山林共有人(两原告)的同意下转包山林山地给被告李师汉承包;4、山林地经营使用证明,拟证明涉案的山林地约50亩,属两原告及被告杨介标共同经营使用;5、旧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涉案山林地在解放初为两原告及被告杨介标的家庭自留山地;6、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山林是两原告及被告杨介标在2007年12月共同出资种植,林木所有权为三人共同所有;7、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小组对村民杨介标流转土地(山地)意见,拟证明涉案山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村民代表不同意被告杨介标转让土地给经济社以外的其他个人承包;8、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杨介标于2014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下签订涉案的山林承包合同;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及收费单,拟证明被告杨介标患有脑萎缩症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被告杨介标无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承认这份合同是被告杨介标与被告李师汉签订的,但我作为被告杨介标的儿子,他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李师汉签订这份合同,我是不认同的。山地是家庭经营使用,不只是被告杨介标个人经营使用,故其无权自主处分这个山地,且被告杨介标患有脑萎缩,辨认能力差,本案中被告李师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被告杨介标签订合同,故林地共有人有意见。被告杨介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师汉无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被告杨介标和我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提及这份山地所有权有多少人拥有。被告李师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介标和被告李师汉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约定马槽山林东至莫屋莫观炎交界,南至樟坑交界,西至牛皇坛杨波交界,北至大塘坳田边长坑尾山林地,东至狮子围刘兴启,南至秧地岗何北海,西至石田围李镜波,北至狮子围刘金土,全部山林地面积约为50亩出租给被告李师汉承包经营,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0月31日止,共30年,租金每年750元,地上所有东西归被告李师汉所有,被告李师汉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介标33500元。被告李师汉有自主经营或转让权利,杨介标不得干涉,如在承包期间发生土地权属问题等纠纷,杨介标有义务协助李师汉处理。《山林承包合同》还约定了此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签名交款后此合同正式生效,如有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整)。涉案的马槽山林地及长坑屋办坑坳山林地原登记在杨新喜、杨观者、杨介标名下。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及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民小村共同出具的山林地经营使用权证明显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委会牛皇坛村马槽山林地约30亩:东至莫屋莫观琰山林交界处为界,南至樟坑淋扇冲尾交界处为界,西至大塘路边为界,北至岭脚田边为界。长坑尾办坑坳山林地约20亩:东至石田围李镜波山林地半山交界处为界,南至刘兴啟山林地交界处为界,西至山顶陶金土山林地交界处为界,北至何洪彬山林地交界处为界。以上两块山林地属杨观者、杨介标、杨新喜,经营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委会及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民小村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杨介标与杨欢姐、杨新喜是姐弟关系,其父亲杨日、母亲冯连均已去世。杨欢姐曾用名杨观者,杨欢姐与杨观者为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介标于2013年11月20日被清远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脑白质疏松及脑萎缩,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山林承包合同、山林地经营使用证明、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协议书、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小组对村民杨介标流转土地(山地)意见、报警回执、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及收费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讼争的马槽山林地和长坑尾办坑坳山林地登记在杨观者(杨欢姐)、杨新喜、杨介标名下,应为上述三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根据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及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西社村民委员会牛皇坛村民小村共同出具的山林地经营使用权证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林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杨欢姐、杨新喜与被告杨介标共同所有,属于家庭承包经营。被告杨介标未经共有权人杨欢姐、杨新喜同意,私自与被告李师汉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该林地的共有权人两原告杨欢姐、杨新喜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不追认该《山林承包合同》,故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被告杨介标与被告李师汉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杨介标应当将因合同取得的335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标的款之日)返还给被告李师汉。至于被告李师汉因履行《山林承包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未举证,无法查明事实,若其有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介标与被告李师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师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将与被告杨介标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山地承包经营权和山林交回原告杨欢姐、杨新喜;三、被告杨介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3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标的款之日)给被告李师汉。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杨介标负担。此款原告杨欢姐、杨新喜已预交369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杨介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