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杜学初与慕治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初,慕治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杜学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慕治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溧梅,女,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代表人姚天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职工。原告杜学初与被告慕治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庆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初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慕治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溧梅,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初诉称,被告慕治发自有的甘MEX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同年5月30日,被告慕治发驾驶甘MEXX**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1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甘ME00**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博康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同年6月10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慕治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器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0元。因赔偿问题处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7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55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82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辩称,已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慕治发辩称,与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慕治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17元、生活费和护理费1820元,合计2533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慕治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慕治发驾驶甘MEXX**小型越野客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1KM+600M处时,与行人原告杜学初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杜学初受伤以及甘MEXX**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慕治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学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博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实际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23517元,被告慕治发全额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治疗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学初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2、杜学初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和右锁骨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左右,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共计在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出勘费400元,合计2100元。被告慕治发系甘ME00**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慕治发除医疗费外另行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1820元;2、筠连博康医院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28日自行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因欠费仅办理了部分出院手续,原告遂继续住院,同年7月13日,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后未再归院,医院遂于7月17日办理自动出院手续,但因6月28日办理了部分出院手续,故医疗费发票时间与病历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甘MEXX**车行驶证、被告慕治发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博康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慕治发驾驶甘MEXX**车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甘ME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慕治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学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慕治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慕治发为其所有的甘MEXX**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517元(筠连博康医院医疗费2351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2950元(原告实际已住院44天,后续手术治疗住院时间经鉴定需15天,参照住院医院情况,酌定为50元/天,即59天×50元/天=2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原告主张标准为10元/天,本院不持异议,即59天×10元/天=590元);4、残疾赔偿金5526.5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1941年3月15日出生,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7年×10%=5526.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783.50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676.5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赔付。被告慕治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17元、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820元,共计2533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慕治发。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保庆阳公司应赔付原告金额为:10000元+13676.50元+24107元-25337元=224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杜学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46.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慕治发垫付款253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已减半),由被告慕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光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