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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海荣诉被告祖继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祖继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王海荣,女,1971年4月18日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祖继香,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王海荣诉被告祖继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被告祖继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祖继香在锦汤路汤河子街道门前与原告王海荣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荣受伤当场昏迷送铁合金医院治疗,直接造成头颈腰部多处受伤并留下后遗症,导致自行车前轮报废,手机、眼睛、钱包丢失,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撞之后原告躺在了地上,处于人道主意我把她送到了医院,当时原告家人没在场,在医院检查的费用大概是537元都是我掏的,费用小票我没带来。钱包、手机都是原告家人拿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祖继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锦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河子街道门前时,与西向东的王海荣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海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认定被告祖继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荣受伤后被送往铁合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颈部外伤、身体多处外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期间,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做了腰部磁共振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852.6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61元,2014年11月14日发工资8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祖继香驾驶的机动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形下上道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王海荣造成的损失,祖继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的购药费、理疗费,因其未出具相关医嘱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营养费、手机费、眼镜费,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即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结合原告的工资折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3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继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09.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祖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赔偿明细医疗费:5852.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777元(1704+1665+1613)÷3-884=777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00元以上六项共计7909.6元,被告祖继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