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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覃政军、江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覃政军,江秀青,莫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虹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财,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流,该行营业部经理。被告覃政军。被告江秀青。被告莫海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峰,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烂,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象州合行)与被告覃政军、江秀青、莫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本案审理,待另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结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财、王洪流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时被告覃政军、江秀青、莫海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峰、王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我行与被告覃政军订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借款50万元给覃政军用于购买楼房,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18%,按季结息,2012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莫平生用其名下象房权证象字××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覃政军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我行将50万元借款转入覃政军账户,被告覃政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同时被告莫平生于2013年5月30日已死亡,其妻不履行为覃政军贷款担保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实际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算到还清借款时止);2、对设定抵押象房权证象字××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覃政军、莫平生、江秀青、莫海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再审律师费236606.91及公告费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4、借款保证承诺书;5、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抵押合同;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8、国有土地使用证;9、房屋所有权证;10、房屋他项权证;11、象州县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12、来宾市中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3、来宾市中院(2013)来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4、来宾市中院(2013)来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覃政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青、莫海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江秀青、莫海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规定的及庭上陈述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覃政军订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覃政军用于购买楼房,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18%,按季结息,2012年11月16日到期,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莫平生用其名下象房权证象字××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覃政军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覃政军账户,被告覃政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同时担保人莫平生于2013年5月30日已死亡,其妻不愿承担贷款担保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本法,担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再审律师费236606.91及公告费350元。另查明,在本案受理之前于2012年6月25日江秀青就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部分诉象州合行要求确认象农合抵字(2011)101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象州县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秀青诉请。江秀青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消象州县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象农合抵字(2011)101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象州合行不服向高院申诉。2013年12月26日来宾市中院(2013)来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12月29日来宾市中院(2013)来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消来宾市中级人民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江秀青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莫平生亦在相应合同、协议、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被告覃政军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政军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莫平生、江秀青、莫海俊签订的象农合抵字(2011)101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各种保证、抵押承诺书,因中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莫平生、江秀青、莫海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莫平生(已故),江秀青、莫海俊并没有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只能就抵押物在处置时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连带清偿,完成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覃政军追偿。至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再审律师费236606.91及公告费350元,因是另案增加费用,且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政军向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16日时止,以后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对抵押物象房权证象字××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处置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30元,公告费1000由被告覃政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汇款: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村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宁审 判 员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