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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冯贵君与杨晓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贵君,杨晓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贵君,男,58岁,满族。委托代理人崔占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光,男,38岁,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贵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冯贵君及其委托人崔占山,被上诉人杨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至5月在某项目部工程施工期间相识,工程完工后因部分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雇人返修,返修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返修费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又签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冯贵君承包杨晓光某项目部(DK53+100-DK55+800)工程部分不合格由魏某某返工,经双方协商,由杨晓光雇佣魏某某返工部分,冯贵君给付杨晓光返修工程款150000元。签协议书时冯贵君给付杨晓光现金50000元,由担保人邱某某转交杨晓光。余款10万元待冯贵君将全部案款执行完毕后付清。余款详见欠条,没有欠条不付款。(此款仅限于霍市法院2011霍民初字第80号给付内容,冯贵君收到上述款项应给付杨晓光)。原告杨晓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返工费的事实。2、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晓光与冯贵君约定工程返修及返修费如何给付的事实。3、2010年5月25日及2010年7月9日由被告魏某某收到返工费的收据二枚,总款项为218600元。证明原告分两次雇佣证人魏某某对被告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已经实际给付证人的返工费,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返工费共计150000元的数额。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双方还有一份协议书,当时返修费是15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杨晓光50000元,随后出示的这张欠条。活是被告干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得到工程款。由被告起诉某项目部、张某某、杨晓光。二审期间,被告给杨晓光打的欠条。后来,案件发回重审,由项目部给原告工程款。目前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得到八十多万元。但是我现在得知,魏某某返修费实际是41050元。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辩解、被告反诉请求,被告冯贵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杨晓光与冯贵君双方达成共识,由冯贵君承包某标段,维修人是魏某某本人,如果判决书生效,冯贵君就给杨晓光150000元,不生效就不给。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某标段铁路返工维修由魏某某本人实施,实际返工费为41050元。并且魏某某之前为杨晓光出具的收据两枚是不真实的,是魏某某应原告杨晓光的要求所做的伪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合,明显是出伪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被告冯贵君尚欠原告杨晓光返修费10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当庭作证,证人魏某某当庭承认其为原告杨晓光出具的收据两枚系伪证,被告冯贵君所述返修费实际为41050元是真实的。鉴于证人本人自述承认其曾有过作伪证的经历,且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做过证明,故本院认为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经过,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告杨晓光与被告冯贵君某标段某项目部(DK53+100-DK55+800)工程部分不合格的返修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冯贵君为原告杨晓光出具了欠条一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贵君至今尚欠原告杨晓光100000元返修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冯贵君收到(2011)霍民初字第80号判决执行款后给付原告杨晓光100000返修费。被告冯贵君庭审中自认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得到八十多万元。现被告冯贵君拒不给付原告杨晓光100000返修费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杨晓光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冯贵君提供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返修事宜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返工费为41050元。被告冯贵君提供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因其有过做伪证的经历,且为本案原、被告分别作证,故本院认为其不能真实客观的陈述案件事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冯贵君要求杨晓光返还返修费89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贵君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光欠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贵君的反诉请求。三、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贵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贵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贵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情况下2011年11月11日订立协议书并当场给付5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10万元之欠条。后找到实际返修人魏某某得知实际发生返修费用4105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晓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某标段某项目部工程部分不合格的返修问题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工程施工形成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轻信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后得知实际返修费用不足5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证人魏某某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作证,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贵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额尔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