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林堂与徐艳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堂,徐艳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宋林堂,住德惠市。被告徐艳德,住德惠市。原告宋林堂与被告徐艳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堂、被告徐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堂诉称,我是常年盖彩钢房的。2013年4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我负责给被告盖彩钢房,我包工包料,总造价款52500.00元,被告交付订金500.00元。2013年6月建成,2013年6月份,被告给付我30000.00元,尚欠2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建房符合合同要求,而且被告是在房屋建成后给我出具欠据,是被告对欠款的认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000.00元。被告徐艳德辩称,原告建房不符合质量要求,影响居住,如果原告能够维修,我同意给付15000.00元。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彩钢房建造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相片8张。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相片无法证实拍摄地点(即是否是被告房屋所拍摄),也无记载拍摄时间,该相片也无法证实被告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建造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相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宋林堂从事彩钢房建造工作。原告宋林堂与被告徐艳德于2013年4月4日签订彩钢房建造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彩钢房一栋,总造价款为52500.00元,被告先行给付500.00元。彩钢房于2013年6月建成,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给付原告30000.00元,余款220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建造彩钢房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成立并生效。彩钢房现已建造完毕,被告已实际居住,且被告在彩钢房建成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被告对彩钢房质量的认可,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造价款。被告虽以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除相片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林堂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