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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秉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谦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坚定。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媛媛。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定,被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xf-10n3v13-324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台电梯,设备总价2074500元,运输总价17500元,合同总价2092000元。后又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f-10n3v13-324-x1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修改书》一份,增加一台8#号电梯,2010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f-10n3v13-324-x2的《杭州同方国际项目电梯合同修改书》一份,调整8#号电梯的价款。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为2355300元,其中设备总价2335300元,运输费20000元,最终的支付方式为“1、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期前90个工作日,将电梯排产款,需付至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共计70509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排产。”“2、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期前10个工作日,将电梯提货款,即本合同设备总价的65%和运输费总价,共计1532695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电梯尾款,即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117515元,汇入乙方账户。同时乙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合同质保金日期同等于质保期。”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购买的电梯最终于2011年12月29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将费用付清。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237785元,尚欠货款117515元。被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确认欠款,原告也曾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款,但催告无果,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发公司支付三菱公司货款117515元;二、中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54.5元(以117515元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违约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共1023天,117515元*(1/1000)*1023天=120217.845元已高于本金的30%,故按照本金的30%计算得35254.5元),以上共计152769.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明显过高,起算的时间也应当为2012年9月10日之后。原告三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修改书、杭州同方国际项目电梯合同修改书各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且经过两次修改后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2355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菱公司为中发公司所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中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菱公司给中发公司开具了2355300元的全额发票,中发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237785元,尚有货款117515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中发公司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欠款确认表一份、律师函及查询答复函二份,拟证明中发公司曾于2012年9月10日确认欠款,三菱公司曾委托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17日发函催讨安装款,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的事实。经质证,中发公司认为查询答复函不能证明签收的是2014年2月17日的律师函,且答复函仅仅是单位签收,不能证明中发公司签收。因律师函落款时间与查询答复函显示签收时间先后顺序符合投递时间,且2013年8月1日的律师函由“同方财富邮件收讫章”签收,可以证明三菱公司邮寄过律师函并经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发公司未举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三菱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庭审中,中发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中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确认欠款,因此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9月10日。本院认为,三菱公司与中发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修改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三菱公司依约交付了电梯并经检测合格,中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最后检测��格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根据约定应在十日后即2012年1月8日,加上三菱公司给予的三天宽限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10日仅仅是中发公司确认欠款时间,并非付款时间。中发公司对欠款无异议,则中发公司应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货款117515元。中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确认过欠款,三菱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律师函方式向中发公司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间,对中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菱公司按照未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三菱公司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515元。二、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2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50元,由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