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某、张某甲、杨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二环北路“盛铭自助骨头锅”饭店第9号桌用餐,赵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该饭店12号桌用餐,期间刘某和李某某去洗手间的时候碰见赵某某和张某乙,因为刘某他们当时穿的衣服破旧,刘某觉得对方表露出瞧不起他们的意思,心里很别扭。刘某等五人结完账后在饭店门前逗留,被告人刘某提出进屋打赵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刘某在地上拿一水泥块和李某某进入该饭店,刘某、张某甲、杨某某也跟着进屋。此时赵某某和张某乙正在吧台结账,看见五人在饭店门外逗留,感觉不对好像要出事,赵某某将在腰间的水果刀拿出来用外衣裹住,二人向厨房退去,但被服务员推出。刘某等人进饭店后直接奔向站在厨房门口的赵某某和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刘某用水泥块打赵某某的头部,后杨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打赵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张某甲扎伤,张某乙拿饭店的盘子、水壶与对方互殴。在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赵某某持刀、张某乙持水壶继续对杨某某进行伤害。经伤情鉴定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某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大腿损伤。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方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3、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谅解;4、被告人杨某某能如供述;5、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无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机会,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二环路“盛铭自助骨头锅”饭店9号桌用餐,赵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在该饭店12号桌用餐,期间刘某和李某某去洗手间的时候碰见赵某某和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乙从卫生间出来回12号桌路过9号桌时,赵某某说“哥几个,你们喝好”,因刘某、李某某当时穿的衣服很赃,刘某觉得对方表露出瞧不起他们的意思,心里很别扭。后刘某等五人结完账在饭店门前逗留,被告人刘某提出进屋打赵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刘某在地上拿一水泥块和李某某进入该饭店,刘某、张某甲、杨某某也跟着进屋。此时赵某某和张某乙正在吧台结账,看见五人在饭店门外逗留,感觉不对好像要出事,赵某某将在腰间的水果刀拿出来用外衣裹住,二人向厨房退去,但被服务员推出。刘某等人进饭店后直接奔向站在厨房门口的赵某某和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刘某用水泥块打赵某某的头部,后杨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打赵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张某甲扎伤,张某乙拿饭店的盘子、水壶与对方互殴。在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赵某某持刀、张某乙持水壶继续对杨某某进行伤害。经伤情鉴定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某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大腿损伤。系重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五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刘某各赔偿杨某某330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杨某某10000元,李某某赔偿杨某某34000元,李某某、张某甲轻微伤的损失自行承担,五被告人间相互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可证实该案件的来源及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在我经营的盛铭骨头锅饭店内,看见9号桌吃饭的五名男性顾客其中一人手拿着一块铺地的地砖,返回了我家饭店,我正给12号桌用餐的两名男性顾客结账,这五人进来后先说了一句话,当时他们说的是什么我没听清,12号桌的两名男性顾客看见9号桌的五人回来就开始往我们饭店的厨房退,我一看他们这是要打仗,怕他们到厨房拿东西就喊饭店厨房的人赶紧把门关上,我弟妹刘小丽听见我喊就在厨房内将厨房门给关上了,刚关上门这七名男子就相互厮打到一起,我就赶紧拿手机到饭店外面报警,因电话没有打过去,我又叫饭店的潘某某厨师报的警。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是盛铭骨头锅饭店的厨师,2014年9月18日21时许,我炒完菜没话了,在收银台那待着,看见9号桌五个男的客人好像都是工地干活的,他们几个吃完结账走了以后就在我们店门前的花坛处解手。这时12号桌的两名男子把另一个男子和那个孩子送到出租车上就回来了,他们回来后也没回12号桌,直接就在吧台把账结了,结完账以后看见9号桌的五名男子在门口站着,他们两个就走到了厨房门口,准备进厨房,被我们员工堵在了厨房门口,这时9号桌的五个人进来两个男的,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空手,还有一个穿着胸前是白的黑衣服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进屋了。直接奔着站在我们店内厨房门口的两个人走了过去。其中一个男子用手里的石头砸在了12号桌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头上,他们就厮打在一起,这时门口9号桌的另外三名男子看屋里打起来,也冲进来参与厮打。我看他们打起来就赶紧出来用手机报警。饭店的物品都被他们打坏了。4、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9月18日21时许,二人在“盛铭骨头锅”饭店12号桌用餐后,正在吧台结账,看见9号桌五人在饭店门外逗留,感觉不对要出事,赵某某将水果刀拿出来用外衣裹住,向厨房退去,但被服务员推出,刘某等人进饭店后直接奔向站在厨房门口的赵某某和张某乙,双方厮打在一起,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张某甲扎伤,张某乙持饭店的盘子、水壶与对方互殴,杨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子打赵某某,刘某用水泥块打赵某某头部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的供述,综合证实2014年9月18日21时许,五人在建筑工地干完活后穿工作服到二环北路“盛铭自助骨头锅”用餐,期间刘某和李某某去洗手间时碰见赵某某和张某乙,因刘某等人当时穿工作服很赃,刘某觉得对方表露出瞧不起他们的意思,心里很别扭。因此刘某等五人结完账后在饭店门前逗留,被告人刘某提出进屋打赵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刘某在地上拿一块水泥块和李某某进入饭店,刘某、张某甲、杨某某跟着进屋,直接奔向在厨房门口的赵某某和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打赵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刘某用水泥块打赵某某的头部,杨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子打赵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赵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张某甲扎伤。张某乙拿饭店的盘子、水壶与对方厮打。在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赵某某持刀、张某乙持水壶继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7、视听资料,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与赵某某、张某乙互相厮打的事实经过。8、协议书,证实五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告人相互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