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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钱庄组、荷叶地、浦西一村等地,采取溜门、翻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950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部、金器等财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4年9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西南侧出租屋,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现金人民币850元。3、2014年10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东侧出租屋,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HTC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408元。4、2014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2S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566元。5、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时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部、黄金戒指1枚等财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6元。6、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真州镇先进村某号,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时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2根、黄金胸针1枚、黄金手链1根,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3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HTC牌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部、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20000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付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陈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银加工回收登记簿、购买金器票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