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值129.7万元。到目前为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付给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24.7万元,尚欠5万元货款。2013年7月9日,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其所欠原告的最后一笔货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尚欠5万元属实。但我方现在资金紧张,也无法给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压力机、剪板机等工业产品,合同总价值12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定先后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7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97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以支票支付、分期给付的形式将12.97万元尾款结清,于2013年7月11日给付2.97万元,2013年11月30日给付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5万元。被告承诺的前两期款均已履行,但最后这笔5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说明、还款计划、盛京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