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与钟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珊辰。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创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法务人员。被告钟伟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鹏、卢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9191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XXX10栋401号房的部分首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并约定了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三期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房产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53063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838.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总计84901.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钟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XXX项目10栋401单元商品房。关于首期款支付问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9191元,前述借款不计利息。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提供之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指定购房款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乙方应付房产公司的同等金额的该物业首付款。自甲方取得银行出具之甲方向专用账户转账汇款的书面凭证之日起,视为甲方已履行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提供之借款。三、对于甲方提供之借款,乙方分四期在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具体归还方式为:第一期79596元,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第二期26532元,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第三期26532元,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第四期26531元,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四、乙方逾期向甲方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归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同时,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且由此借款引发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将159191元全额支付至专用账户,确认已收到《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借款,并将按《协议书》约定归还。《确认函》未载明出具的时间,但原告主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表示由于其为包括被告钟伟明在内的多名购买XX项目的客户提供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将其所提供的全部借款统一支付至指定的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并解释称其与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期结算协议,因此交付借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确认函》时间不一致,但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全额首期款发票,被告实际已享受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好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当庭放弃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另查,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9191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清偿,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取得银行出具的向专用账户转账汇款的书面凭证之日起,视为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指定的房产公司专用账户交付案涉借款,实际上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视为原被告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案涉借款,故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的违约金实际性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15919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借款15919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预收961.27元,由于原告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费应实收595.96元,该款项由原告承担535.96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