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小营与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营,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钟杰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农小营,女,壮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郭建华,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五环路侧汽车客运东站客运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明。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岳平,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杰强,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负责人叶杵房。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法定代表人赵善玄。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盛晚,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14楼A、B号。负责人卢世灯。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原告农小营诉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钟杰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交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小营,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岳平,被告华利公交公司、华利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盛晚,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小营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郭建华驾驶的粤S×××××号牌大客车,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源酒店路段时,与被告钟杰强驾驶的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杰强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到黄江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6日,医生建议休息45日,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覃招胜对原告进行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郭建华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56日,建议休息45日,误工天数101日)101日×125元=12625元;护理费:56日×100元=5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日×100元=5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7825元。2、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到庭。被告华利公交公司、华利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保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实际损失发生;护理费缺乏相关的证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郭建华驾驶的粤S×××××号牌大客车,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源酒店路段时,与被告钟杰强驾驶的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杰强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粤S×××××号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华利公交公司是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农小营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治疗56天。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4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覃招胜)。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事发时,原告农小营33周岁,系东莞颖利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7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覃招胜为东莞市谢岗泰源饰品加工厂员工,月均工资3399元,为此提供了工资证明、东莞市谢岗泰源饰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帐单、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覃招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被告郭建华赔偿给原告。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粤S×××××号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郭建华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钟杰强、华利公交公司、华利集团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主张钟杰强、华利公交公司、华利集团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8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600元。3、护理费:5600元。原告住院56天,期间由覃招胜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覃招胜月均工资3399元计算护理费损失,有工资证明、东莞市谢岗泰源饰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3399元/月÷30天/月×56天=6344.8元。原告诉请5600元,少主张部分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2658.67元。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5天,共误工101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760元计算为3760元/月÷30天/月×101天=12658.67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第1项费用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5项费用合计24658.6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东莞公司先行赔偿上述1-5项后的其他事故损失13658.67元,由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杰强、华利公交公司、华利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农小营11800元;二、限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农小营13658.7元;三、驳回原告农小营对被告钟杰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农小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48元,由原告农小营负担21元,被告郭建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萌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