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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汤某和被害人蔡某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下西湖渔场食堂同桌吃饭,两人聊天时发生口角,蔡某端起饭桌上的汤碗泼向汤某,被���人汤某拿起身边的长条板凳砸向蔡某额头上,致其头部当场出血,蔡某用手招架,汤某顺势将板凳拖回来,板凳脚又碰到了蔡某的口腔,使其口腔出血。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面部皮肤裂创,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蔡某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蔡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蔡某对汤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伤情证明、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菁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