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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