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