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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应剑斌与丁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剑斌,丁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应剑斌。被告丁国中。原告应剑斌与被告丁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剑斌诉称:被告丁国中以做生意所需合计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国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丁国中向应剑斌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应剑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将于2012年2月15日号之前还清。后因丁国中未能归还借款,应剑斌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关于本案借款过程,应剑斌向本院陈述称,其与丁国中女儿是寄亲关系,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丁国中曾多次向其借款,每次都能在承诺的还款时间按时归还。2010年丁国中和其讲2011年年初有一笔大生意要做,要向其借用资金。2011年开年,丁国中就提出向其借款,其将家中110000元现金及从其父母处调来的40000元现金一并借给了丁国中。相隔一个月左右,丁国中再次向其借款,其分三次分别向丁国中交付了现金3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其向朋友调的,100000元是借其弟弟的,还有150000元是其开办的阿呆闲品连锁店收到的应收款。上述借款当初都没有要求丁国中出具借条。后经其催要,丁国中未能还款,就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了总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丁国中也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应剑斌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丁国中向应剑斌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丁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应剑斌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应剑斌要求丁国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国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应剑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丁国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丁国中负担,该款已由应剑斌垫付,丁国中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应剑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