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舒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绰号“四坨”,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溆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舒某甲在被害人舒某丙家中留宿时,盗走其住房木柜内的舒某丙存折、身份证、私章等物品。后舒某甲在溆浦县油洋乡信用社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8时许取走存折内现金3000元、2013年11月16日8时取走存折内现金7000元、2013年12月4日11时取走存折内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舒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说明,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舒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舒某甲上诉提出:所盗得的15000钱全部被用作给被害人舒某丙的两个外孙看病治疗等费用开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家住溆浦县油洋乡岗石溪村4组的被害人舒某丙、王某乙夫妇将与其女儿舒某乙同村的上诉人舒某甲认作“继儿”(即干儿子,下同)。2013年10月26日晚,留宿在舒某丙卧房内的舒某甲因其曾陪王某乙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取过款,知道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密码及存折、印章、身份证的存放之处,便产生盗窃之意,随即从舒某丙卧房木柜的蛇皮袋内盗走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私章等物品。同年10月27日8时许、11月6日8时许、12月4日11时许,舒某甲先后3次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凭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密码并以“舒采贤”的名义,从舒某丙的活期储蓄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3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12月5日,王某乙发现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私章等物被盗后,通过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查询,得知舒某丙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已被舒某甲取走,便将此事告诉其女儿舒某乙等人;舒某乙遂打电话质问舒某甲,但舒某甲矢口否认。同年12月9日,舒某甲得知被害人已报案后,先承诺归还所盗得的财物,并要求被害人家人到公安机关注销案件,随后潜逃。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盗窃犯罪嫌疑人员的舒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应予确认: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1)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舒某甲到王某乙家,当晚留宿在王某乙家。次日,王某乙发现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私章等物被盗后,通过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查询,得知舒某丙的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15000元已被上诉人舒某甲取走。同年12月6日15时许,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舒某丙系××患者。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1)舒某乙的母亲王某乙曾将上诉人舒某甲认作“继儿”。(2)2013年12月6日,舒某乙得知上诉人舒某甲盗走其父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并取走舒某丙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15000元后,即打电话质问舒某甲,但舒某甲矢口否认。当日15时许,舒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3)舒某丙系××患者。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1)王某甲的姑父舒某丙曾将上诉人舒某甲认作“继儿”。(2)2013年12月9日11时许,上诉人舒某甲找到王某甲,开始否认其盗窃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等物并取走存款,后承认系其所为,承诺在同月10日12时前归还所盗得的钱财,并要求王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注销案件。之后,舒某甲未按约定归还所盗得的财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舒某丙、王某乙家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等。5、提取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7日、11月6日、12月4日,“舒采贤”先后3次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从舒某丙的活期储蓄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3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6、提取的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舒某甲于2013年10月27日8时许、11月6日8时许、12月4日11时许,先后3次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取款的事实、经过等。7、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及该所民警徐林安出具的抓获经过、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有关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盗窃犯罪嫌疑人员的上诉人舒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民警根据溆浦县公安局溆公(桥)拘字(2014)0202号拘留证,宣布将舒某甲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4年10月3日,舒某甲被押解至溆浦县看守所继续羁押。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舒某甲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9、上诉人舒某甲对其盗窃被害人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私章等物品后,先后3次到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油洋分社,凭舒某丙的活期储蓄存折、身份证、密码并以“舒采贤”的名义,从舒某丙的活期储蓄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3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的犯罪事实等供认不讳。所供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舒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舒某甲上诉提出所盗得的15000钱全部被用作给被害人舒某丙的两个外孙看病治疗等费用开支,经查无证据印证,且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实际上是赃款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对舒某甲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舒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舒某甲盗窃犯罪的数额、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