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丰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山,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山途经仲恺金宝城市佳园时,发现该小区的围墙较低就翻墙进入该小区内,经楼梯上了某栋楼顶,从楼顶沿着水管往一楼爬下去,爬到17楼和12楼时发现1703房和1203房厨房窗户没关,就从窗户进入房内,共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1700元现金,再经水管爬到一楼翻围墙逃离。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山在金宝城市家园四栋楼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4.12元,破案后,未缴获赃款赃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4.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王某山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山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4.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实施盗窃后,金宝城市家园物业人员调取了监控并进行报警。2014年10月16日,小区保安巡逻期间发现位于该小区某栋楼顶的上诉人并将其控制,经监控视频比对,上诉人的特征与监控中的嫌疑人特征一致,该小区物业人员再次进行报警,后警方赶赴现场抓获上诉人。上诉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原判的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