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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侯X诉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侯×。委托代理人姜丽琴,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齐志龙,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公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两人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表现的与婚前判若两人,不仅脾气暴躁,动辄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对原告态度冷漠缺少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未能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婚姻形同虚设。原告多次规劝与挽回��果,逐渐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各6张,证明分居半年来被告未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是长期同事关系,经过六年的接触了解在×年确立恋爱关系,并继续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在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和分歧,但通过双方沟通协商是可以解决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沟通不一定都是通过电话、短信进行,即使通过电话联系,也未必用被告自己的号码,而且被告也曾亲自找过原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年自行相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被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念及夫妻情分,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尽可能经过沟通协商予以解决。今后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