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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系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辩论)。被告欧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项磊,系湖北省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善、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是1990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4月订婚,并于当年腊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乙。我与被告属于包办婚姻,当时我才16岁,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加之家庭条件困难,我于200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因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父母包办,但是我们共同生活了10年,又生育了小孩,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自2001年外出务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我也外出找过他,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感情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甲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民政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欧某乙。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了10年,又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是仍然有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