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0时许,当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7QS**的二轮摩托车至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吧后门一小卖部买东西时,文昌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其精神恍惚、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氯胺酮毒品疑似物1大包及使用印有“GreenCoffee”字样包装袋包装的可疑物品19包。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口头传唤至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经提取被告人韩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吧吸食毒品。文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韩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韩某处查扣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98.7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19包使用印有“GreenCoffee”字样包装袋包装的可疑物品共净重30.28克,检出MDMA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赌博于2013年11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缴、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兴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持有毒品氯胺酮98.76克、MDMA毒品30.2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