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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陈万联。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住所地:从化市。负责人:吴连开。被告:吴连开,住从化市。被告:吴钜星,住从化市。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是被告吴连开、吴钜星开办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经营加工鞋材、鞋类产品,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吴连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钜星,二人是母子关系。由于该加工厂经营不善,从2014年10月起拖欠工人的工资,涉及工人达65名,拖欠工资304562元。2015年1月11日,该加工厂的工人无法联系被告吴连开、吴钜星,并在当晚发现厂内的部分材料被转移,造成工人恐慌,情绪不稳。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工人情绪,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及时向该工厂工人垫付116424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工人工资1164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楼房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吴钜星;4、被告厂长身份证明;5、情况说明;6、垫付工人工资请示报告;7、垫付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向涉案加工厂工人垫付工资116424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是被告吴连开、吴钜星于2012年6月开办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经营加工鞋材、鞋类产品,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吴连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钜星,二人是母子关系。由于该加工厂经营不善,从2014年10月起拖欠工人的工资,涉及工人达65名,拖欠工资304562元。2015年1月11日,该加工厂的工人无法联系被告吴连开、吴钜星,并在当晚发现厂内的部分材料被转移,造成工人恐慌,情绪不稳。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工人情绪,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及时向该工厂工人垫付11642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连开、吴钜星在经营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期间,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工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工人情绪,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及时向该工厂工人垫付拖欠工资116424元,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16424元给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合计2416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吴连开、吴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