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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安玉英与揣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英,揣文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安玉英,现住榆树市。被告揣文山,现住榆树市。原告安玉英与被告揣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英、被告揣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揣文山的妻子马冬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妻子马冬鸽名下的位于榆树市大华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门(正阳区0204-10/3-1062,房产证号为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0204011**号,面积为69.0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我,我们约定价款4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有证人闫某某、安某某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付清了房价款,被告方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我。被告的妻子马冬鸽于2014年去世。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的妻子马冬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属实,签订买卖合同时我在场,我承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揣文山的妻子马冬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妻子马冬鸽名下的位于榆树市大华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门(正阳区0204-10/3-1062,房产证号为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0204011**号,面积为69.0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原被告约定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签订合同时,有证人闫某某、安某某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价款,被告方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的妻子马冬鸽于2014年去世。现原告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妻子马冬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在签定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方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玉英与被告揣文山的妻子马冬鸽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