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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照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照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321号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第安阳市文昌。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照华。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照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郭照华与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郭照华将购买车辆豫E挂靠等级于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郭照华。郭照华用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使规定,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车辆保险及其它项目保险,由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按约定险种及保险额办理,费用全部由郭照华负担。现挂靠车辆检验到期,郭照华却无故延年检及办理车辆保险费用,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郭照华迟迟不予办理,郭照华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郭照华的住址信息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梅审 判 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