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自流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干与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干,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杜干,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吴昭乾,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干诉被告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正钻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云,被告金正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19日依法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正,克扣工资7万元正,2014年起拖欠工资10万元正。原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70,000元;经济补偿金16,666.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正钻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与原告即不是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劳动合同;2.合作协议;3.法人委托;4.调解协议;5.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在原、被告签订了证据2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公司财务制度及报销流程;2.合同复印件;3.内部协议;4.银行转账凭证;5.受案回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以及被告举示的1、4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无立案决定书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按被告工作需要,在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完成工作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原告工资由被告每年1月1日提前支付100,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将被告承包的中石化245队陕西省宜君县石油三维地探工程的管理与利润分配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明确。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自2014年5月17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任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00元。因前述纠纷,原告2014年2月17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20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70,000.00元、2014年1月工资8,333.30元,原告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协议的内容既未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履行内部协议亦不冲突,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了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此进行了答辩,未主张程序权利,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诉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5月17日起即未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任务,故双方之间自2014年5月17日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之间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此期间的劳动报酬141,666.67元(2013年的为100,000.00元及2014年计算5个月为41,666.67元﹤100,000.00元÷12月×5月﹥),品迭已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1,666.67元。原告系因经济纠纷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任务,故其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按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即为12,500.00元(100,000.00元÷12月×1.5月)。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纪,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干与被告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7日起终止;二、被告自贡市金正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干工资111,666.67元、经济补偿金1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