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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炳荣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荣,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14号原告钱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缪正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军,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体育场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炳荣不服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将位于余姚市南雷路10-11号的房屋登记过户给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煜,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军、潘德章,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荣诉称,余姚市南雷路10-11号房屋原归原告钱炳荣所有,后因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依据(2000)余法执字第30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办理该房屋登记时,未对相关判决、裁定的执行标的和房屋的价值及款项交接等手续进行审查,违反了房屋登记的法定程序,错误地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合法的房产权证。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及复议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余姚市南雷路10-11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并恢复原告就该涉案房屋的余字第011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1年9月6日,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具(2000)余法执字第30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的情况下,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经受理审核、价格评估、缴纳契税后,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8日核准登记,并于当月18日核发所有权人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2日,第三人将该涉案房屋出卖给现所有权人陈剑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故被告认为,原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余姚市城区南雷路10-1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其行为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有异议,应当在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后向法院提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余姚市人民法院(2000)余法执字第3099号民事裁��书,其来源合法,被告也是协助法院执行,程序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余姚市城区南雷路10-11号原系原告钱炳荣所有。2000年11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余法执字第3099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核准登记,并于当月18日核发所有权人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2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行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登记行为。原告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系根据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余法执字第3099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将位于余姚市南雷路10-11号的房屋登记过户给第三人余姚市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故该房屋登记行为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所作的被诉行为未缩小或扩大范围,亦未违法采取措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炳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