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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诉被告李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李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涛,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汉族。原告王涛与被告李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渝、被告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投入10万元现金,成为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后被告李虎(当时占公司股份65%)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协商,于2014年4月2日达成原告按原价转让股份、被告以10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的协议,并于同日写下欠1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分三次付清,2014年4月9日前付2万元,2014年5月9日前还款4万元,另2014年7月2日前还清剩余4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不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8万元欠款,其中4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利息,另4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李虎辩称:一、李虎在与王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李虎代表公司与王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项由公司支付,转让的股权归公司全体股东所有,已支付的2万元款项也是由公司所支付。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没有完全支付王涛的股权转让款项前,双方没有去工商局完成股东变更手续,李虎未能获得王涛所转让的股份。王涛仍然是公司股东,工商局的章程中王涛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动。三、在未能完成股权变更之前,王涛作为合法股东,没有尽到股东的责任,导致公司资产被非法转移,公司的2项专利被他人非法转走,目前公司正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在没有完全解决之前,因此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作为股东,王涛应积极与其他股东完成公司资产追回的工作,待追责事宜完成,王涛所持有的股份价值恢复原价后,公司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四、若王涛不配合公司完成资产追回工作,公司保留追回已支付2万元款项的权利,并要求王涛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李虎(代表公司)未能与王涛宏盛股权交易手续,王涛还是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这是一起没有完成的转让交易,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事实。3、2014年1月13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被告李虎是当时公司最大股东。4、2014年7月4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变更,原告的股权应已转让给被告,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被告参与公司股东变更仍然是公司股东。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权代持协议,3、申请书,以此证明公司以债转股,被告持有6%的真实股权,公司为了能寻找有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收购资运作,公司将大部分股权代持给一位股东,被告之前是作为公司股权代持者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仍是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万元转让股权款项也是公司支付的。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修改章程被告当时在出差,公司通知过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股东股权代持行为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已在公司章程的制度内转让股权给内部股东即本案被告,原告已不是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对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四川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接受原告王涛等人为公司新股东,被告李虎为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王涛乙方:李虎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涛(以下简称甲方)投资10万元,按照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股金160万元折算,持有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6.25%的股份,甲方以10万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虎(以下简称乙方),同时乙方承担原甲方在四川省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乙方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到甲方银行卡上,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即2014年5月9日前)支付40000元(四万元整),余款40000元(四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后在2014年7月2日前支付完成”。同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王涛现金10万元(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李虎2014年4月2日”。之后被告支付2万元款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余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至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四川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为四川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四川山桐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达成了转让股份协议,原告自愿将其股权出资1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受让人接受了其条件,说明其转让合同成立,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转让股权款2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东转让股权出资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良审 判 员  康晓春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