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7时34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持证驾驶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武进区横林镇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120M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道路西半幅机动车道,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面由范在飞持证驾驶的辽14/385**号变型拖拉机时,恰遇是永江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员金某,女,1954年8月8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沿朝阳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罗某采取制动时,所驾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滑,右侧前部撞到辽14/385**号变型拖拉机左侧中部,同时左后侧撞到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致金某受伤,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范在飞、是永江三人各自驾车离开现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支付被害人金某的亲属除保险外的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横林中队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徐燕关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系过失犯罪、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