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慧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刘慧剑,男,27岁(1987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善波,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剑及其辩护人刘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慧剑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通州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殁年3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刘慧剑持碎酒瓶扎刺王×1前胸、上肢等处,王×1因伤及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慧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慧剑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慧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慧剑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慧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王×1与刘慧剑发生纠纷后,持甩棍到刘慧剑的出租屋内挑衅,对事情的发生和升级起重要的作用,故王×1有过错;被告人刘慧剑主观恶性较小,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刘慧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慧剑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出租房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殁年3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刘慧剑持碎酒瓶扎刺王×1前胸、上肢等处,王×1因伤及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慧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慧剑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1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北京市×××村76号房的房东,有两个在其处租房的男子打架。2014年8月18日21时许,他在家门口见房客中刘慧剑喝多了在院门口撒尿,后刘慧剑进院里水池那边了。他怕刘慧剑出事就跟着进院。刚到水池边就听见刘慧剑和王×1即死者嚷嚷着出去打架,说完两人各自回自己房间。王×1从房间里拿出一个伸缩棍,刘慧剑拿两个酒瓶两人就出去了。出去后刘慧剑把两个酒瓶摔碎了,后王×1身上就流血了,王×1用伸缩棍打刘慧剑,还追着打,打完后,王×1往院门走,刚到院门里王×1就坐地上了。这时房门关上了,刘慧剑砸门还要打王×1。他没开门。他要带王×1去医院,王×1说没事。他见挺严重的就打“110”报警了。刘慧剑嫌他不开门就拿酒瓶砸他。警察来后把刘慧剑制服了。这两人打架时旁边还有一个租房的即荆×也在场,他没看见荆×动手,荆×见刘慧剑和王×1打架曾劝架。刘慧剑被王×1用伸缩棍打了后背。伸缩棍是银白色金属的。他看见刘慧剑先把酒瓶打碎,然后手拿啤酒瓶瓶嘴向上一举,就扎到王×1的胳膊上,后血就喷出来了,后刘慧剑扎什么部位他就没看清。王×1住在西边从南往北数第4个房间,房号是11号。刘慧剑住东边从南数第1个房间,房号是7号。荆×住西厢房,没有编号。王×1打架时光着膀子,穿一条蓝色长裤,拖鞋。刘慧剑光着膀子,穿一条深色短裤,旅游鞋。荆×光着膀子,穿一条深色长裤,裤脚挽着,拖鞋。证人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慧剑就是持酒瓶参与打架的男子。2.证人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京暂住在通州区×××。2014年8月18日21时30分左右,他在自己屋里休息,突然听到有人说:“有纹身就牛了”,后房东说:“你们要吵出去吵。”他就出门看怎么回事。到门前,见同在76号租房的两个男子在吵架,其中一个是王×1,另一个不认识。两人在出租房过道里正往院外马路上走。他就跟着出去,还劝王×1,说别吵了,别打架。王×1没听他的就出去了。他跟着到了院外,听见王×1说:“你等着,我拿东西。”那男子说:“行,我等着。”后两人回屋,他跟着王×1朝王×1房间走,但没进屋。约1分钟后,王×1拿着一根甩棍出来,他见王×1拿东西还跟王×1抢,但没抢过来。后王×1进了那男子的房间,他在门口看着,两个人在屋里又吵起来。他把王×1拉到院外马路上,后他就在暂住地楼梯底下蹲着,王×1在玩甩棍。约1分钟后那男子出来了,拿着啤酒瓶。那男子出来就要打架,还听见啤酒瓶碎了的声音,他去拉架,因为当时有人流血了,但两个人都不听。他见王×1胳膊上,地面上流了好多血,就让王×1上医院,王×1说不去,没事。后他就回自己屋了。约1分钟后,他出来见王×1还在院外马路上站着,他说:“王×1我们赶紧去医院吧。”王×1没理他。后另一个打架的问他是不是他打自己,他说自己是拉架的。那男子说:“那没有你事。”后他就回屋了,约10分钟听到有人砸门的声音,还有摔酒瓶的声音。打架的时候不知道从谁身上喷了好多血,王×1和那男的身上都被喷着血了,他身上也被喷着了。证人荆×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慧剑就是持酒瓶参与打架的男子。3.证人鲁×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999”急救医生。2014年8月18日22时许,他到通州区×××村对一名需要急救的人员进行抢救。当时到现场见一名男性患者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对该人进行心电图检查,该人心电图零电位,确认已经死亡。该人在楼门内靠墙坐着,上身赤裸,下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胸部、前臂、上臂可见多处皮肤裂伤,身上有大量出血。当时听周围人说死者名叫王×1。4.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王×1的父亲。他去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看了,死者就是他儿子王×1。5.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慧剑与被害人王×1持械互殴的过程。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57分10秒。7.公安机关出具的京公(通)勘(2014)K110223050000201408069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开始于2014年8月19日0时10分,结束于2014年8月19日2时0分,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侧。南侧为一条东西向柏油马路,76号院东、西侧各有一条南北向柏油路与东西向柏油路相交。76号院建有东、西两个门,东侧门进门为出租房,西侧门进门为院落,西侧门西侧为新生活化妆品门脸房,院内北侧建有北房。76号院外东西向柏油路上东侧地面可见4.9米×2.5米范围大小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76号院东门外地面上可见3米×2.2米范围大小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76号院西门外地面上可见4米×2.8米范围大小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西门外地面可见碎玻璃。76号院外东西向柏油路上西侧地面可见3.9米×1.7米范围大小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该片血迹南侧可见一塑料手把、西侧可见一双黄色拖鞋、西南侧可见一根金属棒,现场勘验过程中对塑料手把、黄色拖鞋及金属棒进行实物提取并送检。76号院西门为双扇内开铁门,门外东侧楼梯下方放有塑料箱,箱内可见破损的玻璃及3个碎酒瓶口,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瓶口拭子各1处。门内为过道,门内地面上可见一具男尸,尸体头朝上,脚朝西,侧靠在门和东墙夹角处,上身赤裸,下身着牛仔裤,赤足。尸体下方可见1.2米×0.9米范围大小的血泊,现场勘验过程中在西门上、门内东墙、门内西墙、门内地面血泊分别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76号院东门为单扇外开防盗门,门外可见一铁柱,铁柱上可见血指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利用显现后照相法提取指纹一枚。东门外台阶南侧可见2个碎酒瓶口,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瓶口拭子各1处,第二节台阶上西侧可见1个碎酒瓶口,碎酒瓶口上可见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瓶口拭子1处、血迹1处。东门进门为过道,过道东西两侧各建有七间出租房,其中西侧南数第一间为7号出租房,出租房门朝东,单扇内开木门,门外侧把手上可见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门外地面上可见1个碎酒瓶口,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瓶口拭子1处。室内东墙下南侧放有木桌,南墙下西侧放有双人床,地面可见拖鞋及1个碎酒瓶口,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瓶口拭子1处。7号室内木桌上可见血指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利用显现后照相法提取指纹一枚。7号室内东墙墙壁上可见血指纹,现场勘验过程中利用棉签擦拭法提取血迹1处,利用显现后照相法提取指纹一枚。现场其他部位未见异常。8.被告人刘慧剑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慧剑与被害人打架时其伤情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并扣押碎酒瓶嘴八个、酒瓶碎片十六个、金属棒一根、黑色塑料把一个,并提取了被告人刘慧剑作案时所穿的灰色带红色花纹的休闲鞋两只、蓝色短裤一条,以及上述物品的特征。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死者王×1案发时所穿的凉拖鞋进行提取,但未对死者王×1的凉拖鞋进行扣押。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死者王×1案发时所穿的裤子提取了沾了血迹的一块布片并进行鉴定,未对死者王×1的裤子进行提取、扣押。12.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1衣物的说明证明:该中心在对王×1的尸体进行检验时,死者身穿蓝色牛仔裤及内裤各1条,该中心提取其裤子布块送到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刘慧剑面部、胸部、背部、左手、右手、左腿、鞋子、裤子上各提取血迹一处并送交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4.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17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表检验所见:头面部:头皮未见外伤。左眉弓可见皮肤划伤1处,长为2.3厘米。双侧角膜中度浑浊,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5厘米,球、睑结膜苍白,鼻腔、口腔和外耳道未见异常。胸腹部:右侧第2胸肋关节部位可见梭形创口1处,长为4.0厘米,创缘较整齐,伴有少许挫伤,创壁光滑,深达骨质。创角较锐,下侧有2个创角,其中一个伴有明显挫伤,并向下有延长划痕。此创口右上方可见有划伤2处,长分别为0.5厘米、1.9厘米。背臀部:右肩部可见小片状皮肤挫伤1处。右背部可见片状皮肤挫伤1处,大小为5.5×4.1厘米。右侧腹壁可见条形划伤1处,长约3.3厘米。四肢部:右上臂远端内侧可见类梭形创口1处,大小为6.0×3.5厘米。创缘较整齐,伴有少许挫伤,创壁光滑,深达肌层。其右上方可见点状擦伤多处。右上臂远端外侧可见创口2处,其中一处为不规则形皮瓣创,大小为4.5×2.0厘米;另一处类梭形创口大小为4.5×2.6厘米,深达皮下,在其上方可见点状皮肤破损2处。左前臂中段内侧可见类梭形创口1处,大小为3.0×1.3厘米,深达皮下;划伤1处,长为1.2厘米。解剖所见:胸腹部:胸骨未见骨折。右侧第2肋软骨可见不全骨折1处。双侧胸腔未见异常积液。心包完整,心脏大小正常,心内膜下可见片状出血斑。心腔空虚,冠脉系通畅,各瓣膜未见著变。双肺呈贫血貌。脾脏被膜皱缩。腹腔未见异常积液,各脏器原位,未见损伤。局部解剖:右肱二头肌远端可见大片状出血,部分肌肉断裂。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正中神经断裂。提取死者血样、指甲拭子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提取死者血液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毒物检验室。据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4884-2014DW1749号述:在所送王×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经对王×1尸体进行检验,其前胸、上肢可见多处创口,伤口形态欠规则,创缘较整齐,伴有挫伤,创壁光滑,其中2处分别深达骨质及肌层,创口周边伴有擦伤或划伤。根据其特点推断损伤为不规则形锐器刺击所形成。解剖检验见其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断裂,结合结膜苍白、脏器贫血貌等失血表现,故其死因符合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王×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前胸、上肢,伤及右侧贵要静脉、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687-WZ76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13、23号检材(东门外铁柱血指纹、西门外东侧塑料箱内瓶口3检测脱落细胞)为刘慧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03-12、14-20、30-34、37号检材(嫌疑人鞋子一双检测血痕、嫌疑人裤子一条检测血痕、76号院外东侧地面血、76号院东门外地面血、76号院西门外地面血、76号院外西侧地面血、西门上血迹、门内东墙血、门内西墙血、门内地面血泊、7号门把手上血、7号木桌上血指纹、7号东墙内侧血指纹、黄色拖鞋检测血痕、金属棒检测血痕、塑料把手检测血痕、第二节台阶上西侧碎酒瓶瓶口1检测血痕、刘慧剑胸部血、刘慧剑背部血、刘慧剑左手血、刘慧剑右手血、刘慧剑左腿血、王×1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26、28、29号检材(第二节台阶上西侧碎酒瓶瓶口检测脱落细胞、东门外台阶南侧碎酒瓶瓶口6检测脱落细胞、7号室内地面碎酒瓶瓶口8检测脱落细胞、嫌疑人刘慧剑面部血)为混合结果,与刘慧剑、王×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6.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王×1于2004年5月17日与李×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人刘慧剑于2014年4月28日与李松岩签订了租赁协议。17.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存根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1的身份、年龄情况及其已死亡,尸体已火化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8日22时33分,李×报警称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76号其家出租房中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工作。经了解,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76号门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经工作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刘慧剑与王×1因纠纷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刘慧剑持酒瓶将王×1扎伤,王×1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0时许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76号将刘慧剑当场抓获。19.北京市乐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慧剑由乐正人力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初到2014年6月底派至北京万豪酒店做客房小时工。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慧剑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1.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函证明:被告人刘慧剑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王×1的父母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王×1的父母对被告人刘慧剑表示谅解。22.被告人刘慧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19时左右,他从东城区万豪酒店下班回家买了一瓶白酒、一瓶啤酒,然后在马驹桥镇东乐店村住处喝了一瓶啤酒,半瓶多牛栏山白酒。大概晚上9点左右,他准备睡觉了,就去院内的水池子洗脚,这时他听见院里有两个男的在吵架,他对那两个男的说了句话,然后两个男的就开始打他。他回屋拿空酒瓶出来,在台阶处顺手磕破酒瓶,对那两个男的说“再动我一下试试”,想去吓吓那两男的,他印象中那两人打他的时候拿着铁棍之类的东西。之后不是在院门外的马路上就是在院子门口,两个男的又开始打他,他就用手里的碎瓶子对着那两人连划带扎的打对方,他肯定是伤到对方了,但是具体伤到什么位置不清楚,如果对方身体被划伤、扎伤,那肯定是他造成的,当时只有他手里拿着啤酒瓶,后面的事他就记不清楚了,再之后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对方长什么样子,穿什么他都不记得了。他就记得对方拿着一个铁管还是钢管一样的东西。第一次打斗的位置是暂住地院里面,当时是在院里面打的他,对方应该是住在院子里的人,具体是哪儿的他不知道。他拿的啤酒瓶就是普通啤酒瓶,他双手各拿一个,在台阶处将两个酒瓶砸碎,露出锋利的玻璃。打完架后他就把两个酒瓶扔在暂住地附近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对方用钢管之类的东西打他背部、头部,脑袋顶上有包,后背有淤痕具体细节他记不清了。他记得当时自己光着膀子,下身穿的深蓝色短裤,穿的是拖鞋还是运动鞋记不清了。对方有几个人记不清了,他感觉是两个人。第一次打架的时候他什么都没拿,第二次打架的时候他先回屋拿了两个酒瓶。他当时住在东乐店村76号院出租房的左边的第一间。房间冲着大马路,院里有两个门,他住的位置有一个门,洗漱的地方有另外一个门。从他出租房里出来就是一条马路,然后往右拐5、6步就是院的大门,向大门里直走6、7步左边是水龙头的位置。他当时走到水龙头的位置后看到对方在距离水龙头5、6步的位置吵架。他好像插了句嘴,后来对方过来打他,把他打出院一直打到马路上。他就跑回屋去拿酒瓶。当时拿了两个空酒瓶,走到门口台阶处把两个酒瓶都磕破了,想着吓唬对方。走到马路上,遇到对方两个人,他说“你再动我一下试试”,说完对方两个人中的一个就用铁棍之类的东西打他,另外一个是拉架还是打他,他没印象了,之后拿铁棍的人给他打急眼了,他就低头用啤酒瓶乱划,有没有划到对方,划到谁,对方有没有受伤他都不知道,之后的事他就没什么印象了,酒醒了的时候他已经在刑警队了。当时谁受伤了他不知道,他自己背上有铁棍打的痕迹,头上有几个包。打架之前他喝了一瓶啤酒,半瓶多牛栏山二锅头。因为他那天有点感冒,他平时感冒都是喝点酒,第二天就会好了。他当天回家前买了一瓶白酒,啤酒本身家里就有。啤酒的牌子应该是燕京的,但是买啤酒的时候,有时候可能拿错了,拿的可能是雪花啤酒,燕京的和雪花的价钱一样。所以家里空酒瓶里面,他觉得可能会有雪花的啤酒瓶,但是当天他喝的是燕京的。他记得当天一手一个,拿着两个啤酒瓶在门口磕碎了,然后就又回屋拿出来两个。然后又在门口台阶处磕破了,但是具体磕破了3个还是4个现在记不清了。他当时拿酒瓶只是想着去吓唬对方,没想着打对方。对方第一次打他的时候,他没还手。第二次对方给他打急眼了,他才还的手,把对方划成什么样了,他也不清楚。对方的伤应该是他当时拿的空酒瓶造成的。对于被告人刘慧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慧剑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慧剑持碎啤酒瓶多次扎刺被害人王×1前胸、上肢,致王×1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见被告人刘慧剑主观恶性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慧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害人王×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慧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刘慧剑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慧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慧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慧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人民陪审员  刘鹏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