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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X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继修,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X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9065.8元,案件受理费78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X在银行的存款41000元。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