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X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继修,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X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9065.8元,案件受理费78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X在银行的存款41000元。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