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陆佩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佩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佩琼。上诉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陆佩琼于2002年4月入职上海a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3月28日,aa公司向陆佩琼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陆佩琼予以签收。2013年4月28日,陆佩琼又在a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员工登记的住址、邮编和联系方式”表中填写了其家庭住址、邮编、联系方式,并签署了填写日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佩琼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500元、奖金2,300元、其他130元,合计4,930元。2014年10月31日,陆佩琼向aa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1月4日,陆佩琼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a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裁决认定aa公司应支付陆佩琼2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26.67元。aa公司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认定,2014年8月22日,经当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aa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虹公司,该变更后的名称自颁发营业执照后正式生效。2014年12月12日,天虹公司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审中,1、天虹公司表示,其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陆佩琼2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支付。2、天虹公司申请其在职员工bb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2013年4月与陆佩琼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证人bb表示,其仅能陈述自己2013年4月续签合同的情形,对陆佩琼是否续签、如何续签劳动合同等情形并不清楚。鉴于证人对aa公司与陆佩琼20**年4月是否续签、如何续签劳动合同等情形并不知情,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在2013年4月30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天虹公司虽向陆佩琼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单,并让陆佩琼填写了续签员工的住址、邮编、联系方式表,但陆佩琼却表示天虹公司当时并未给其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天虹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曾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陆佩琼。而且从常理上讲,如天虹公司当时确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陆佩琼,而陆佩琼迟迟不签,天虹公司亦应予以催促或采取相应措施终止陆佩琼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状态以及可能产生的对天虹公司不利后果。但天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上述行为或措施,因此天虹公司所称其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陆佩琼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天虹公司应当承担未与陆佩琼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天虹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天虹公司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二倍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佩琼2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2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陆佩琼,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陆佩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佩琼辩称,其认可签过告知书和登记过地址邮编,但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故不同意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虹公司主张,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陆佩琼,在陆佩琼否认的情况下,天虹公司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天虹公司未充分举证,原审据此认定天虹公司应当承担未与陆佩琼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