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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昊与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昊,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田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韩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昊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购买并装修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同意借款后于当天通过朋友郭淑芬账户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韩超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款时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对于利息,没有能力承担,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可以做出让步。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韩超以购买并装修宾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田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田昊于当日通过其朋友郭淑芬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韩超1425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0元,被告韩超于当天向原告田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笔借款借期为2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韩超、2014年8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超未归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1日。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田昊申请对被告韩超的财产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为韩超的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家属院5排2号楼房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12月30日,通过甘肃省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0元,预先扣除其借款利息75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25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4年8月1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清偿的利息陈述不一致,但因被告对其已清偿三次利息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的陈述已清偿两次利息为准。据此,经本院计算: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1425000元,应清偿利息53295元(1425000元×1.87%×2月),实际清偿利息150000元(1500000元×5%×2月),超出9670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328295元,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本金1328295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归还原告田昊借款本金1328295元,并按照月利率为1.87%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