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培秀与赵某、赵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秀,赵某,赵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培秀。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金宝。被告赵金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原告王培秀与被告赵某、赵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赵某、赵金宝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培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培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培秀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赵金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应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金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宝垫付赔偿款98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余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赵金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应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金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宝垫付赔偿款98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余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赵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11分,被告赵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相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相州镇邮政局路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培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培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培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培秀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被告赵某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被告赵金宝是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791.73元。2、误工费6240元。3、护理费3310元。4、残疾赔偿金339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损费1875元及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费1875元、评估费100元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金宝为其垫付医疗费用9800元。原告王培秀、被告赵金宝均同意该垫付款抵顶被告赵金宝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由原告王培秀返还被告赵金宝。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宋瑞英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宋瑞英身份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培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培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被告赵某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宝是被告赵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赵金宝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为:医疗费97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费18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00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2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宋瑞英护理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宋瑞英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原告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10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案鉴定结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市相州镇王杰烧鸡店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该烧鸡店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330.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2年×10%]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民事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786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31.73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赔偿责任划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310元、残疾赔偿金23330.4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的车损费1875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31.73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赵金宝赔偿80%,计款1625.3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培秀和被告赵金宝均同意从被告赵金宝垫付的9800元中扣除,余款8174.62元,应由原告王培秀返还给被告赵金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培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91.73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310元、残疾赔偿金23330.4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875元,共计4586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458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培秀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31.73元,由被告赵金宝赔偿80%,计款1625.38元,从被告赵金宝垫付款9800元中扣除;三、原告王培秀返还被告赵金宝垫付款81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95.50元,由原告王培秀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