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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安雷不服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安雷,1983年6月25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孙喆,市长。委托代理人孙英。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雷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安雷,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英、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关于对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一)被征收人对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有证房屋安置无异议,同意按规定结算增加面积款,因此,应当按规定予以提供住宅安置用房供其选择。并计发两次搬迁费192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80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二)房屋安置与土地补偿是两个不同补偿主体和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对房屋安置没有异议应当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现以土地补偿为由达不成协议,而拒绝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其行为直接影响了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应对其搬迁时限应予以限定。被征收人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应完成搬迁,逾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三)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齐证征补决字(2012)81号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3、听证调解会笔录、送达回证;4、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5、房屋产权证查档复印件;6、被征收人房屋照片;7、双方协调谈话笔录;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龙沙区城中村改造三合家园新光家园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沙区城中村改造三合家园新光家园地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原告陈安雷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在齐齐哈尔市龙南开发区有偿取得260平方米建设用地,土地位置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1995年4月自建一套80平方米住宅,并于2001年12月18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3日被告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地段进行征收,被告只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拒绝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被告在没有与其达成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8日对原告下达强制搬迁决定,被告称房屋安置与土地补偿是两个不同补偿主体和法律关系,以土地补偿为由达不成协议,而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限原告15日内完成搬迁,逾期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任何补偿,征收补偿决定是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土地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被告适用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在很多条款上与上位法有冲突,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地上附属设施进行合理补偿,并对征收过程中对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健康和精神上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告陈安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2011-3-1号实行;2、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3、关于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及补偿的问题;4、《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第58条释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8、齐齐哈尔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齐土挂2014年第48号;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齐政发2014年第52号;10、最高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不公平不准强制执行;以上证明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只是对于房屋进行补偿,因原告的土地是有偿获得的,也应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是有偿取得,且房子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只补偿房屋,而不补偿土地。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辩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依据齐政决字(2011)44号《关于龙沙区三合家园新光家园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了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关于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到的地上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由于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及地段协商谈话记录中均未显示房屋附属设施,因此被告未予原告补偿,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利益,原告提出的房屋附属设施未予补偿问题如属实,被告可以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1)42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同,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齐政征补决字第81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法律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2-7和第10份法律依据均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得到补偿,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因此对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谈话协商笔录虽没有形成日期,但其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沙区城中村改造三合家园新光家园地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该公告确定房屋征收实施主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及新光家园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签订协议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陈安雷系三合家园地段被征收人,在该地段拥有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2225xx,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公告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举行听证调解会,原告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没有得到补偿,拒绝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由于未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与原告内达成补偿协议,龙沙区人民政府报请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于6月8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陈安雷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8日作出的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安雷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三合村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有关条款对其房屋的征收补偿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对其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作出补偿。在本案中,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对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对被征收人陈安雷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作出补偿决定,不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使用的土地予以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与土地征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房屋征收调查时未向被告提出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所以原告所称被告未对其附属设施予以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表示如原告提出的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要求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给予原告应有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本人及家人身体健康和精神伤害给予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齐政征补决字(2012)8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安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陈 冶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禹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