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查线机盗接联通公司配电箱内电话线,拨打16884000客服电话获取V币充值卡号和密码,后将卡密在网上以实际话费三分之一的价格卖掉获利的手段,先后盗取梅河口市铁北街康宁小区多名住户的电话费,得款人民币3065元被其挥霍,总计盗取话费人民币91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电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在本市铁北街康宁小区等处,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将查线机盗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配电箱内的电话线路上,盗用用户电话费拨打1688****客服电话获取V币充值卡号和密码,后交易获利人民币3065元。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查获扣押两部主叫号码电话显示机、一个尖嘴钳子、一个螺丝刀、一个充电器、一部手机、一支签字笔及一个工具包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网络登陆信息、V币信息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结案报告及银行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连续窃取用户电话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主叫号码电话显示机两部、尖嘴钳子一个、螺丝刀一个、充电器一个、手机一部、签字笔一支、工具包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