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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涉嫌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平南县平南镇城区城西街的步行街口处趁被害人孔某不注意,将其挂在车头的内装人民币1734元、银行卡和医疗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在逃走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被群众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黑色手提包、现金、银行卡、医疗卡发还被害人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傅某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