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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东、何小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双方在芜湖市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刘思雨。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族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此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端午节前后,被告因琐事和原告产生矛盾并将原告脸打青。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甚至经常威胁要殴打原告。此外,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也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回家给儿女和自己拿冬衣,被告父母却横加阻止,甚至还殴打了原告的头部。2014年6月份原告因实在无法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只好带着婚生女刘思雨回到原告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长期在外,没有时间照顾婚生女刘思雨,刘思雨一直和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有稳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能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原告作为母亲更能懂得女孩的心思,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刘思雨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瑞虎车一辆,被告在银行尚有存款1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可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按6000元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照片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泗县黑塔镇王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及婚生女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我们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告对我误会。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在南京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刘思雨。2014年6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周某携带女儿刘思雨去原告娘家安徽省泗县居住。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经历了将近8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女刘思雨。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族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现被告刘某答辩表明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泗县黑塔镇王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