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将子洲县移动营业厅锁好的卷闸门用砖头顶起钻进营业厅内,盗走柜台内的手机14部,价值11456元,电脑1台价值1750元。总计价值13206元。被告人吴某某将盗来的手机出售他人8部和在家中存放的所盗电脑1台均被侦查机关追回后,其中另6部手机被被告人吴某某丢失。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将被盗手机按鉴定价格给失主子洲县移动公司退赔,得到子洲县移动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在给失主退赔后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退赔、取得失主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证言、随案移送的赃物电脑一台、手机八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失主的部分损失,得到了失主谅解。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回家后,其本应遵纪守法,然而其又在刚释放后时间间隔不到三个月就进入移动公司营业厅实施盗窃,足见其没有悔改的表现,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难以改造,社会影响恶劣,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从严的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先行羁押5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涉案物品手机8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涉案物品电脑1台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