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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本金与被执行人虞建成、虞宁、张有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本金,虞建成,虞宁,张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郭本金,男,43岁。被执行人:虞建成,52岁。被执行人:虞宁,男,31岁。被执行人:张有志,男,71岁。申请执行人郭本金与被执行人虞建成、虞宁、张有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虞建成、虞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本金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有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虞建成、虞宁负担,被告张有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虞建成、虞宁、张有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虞建成、虞宁、张有志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三名被执行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虞建成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岗镇双岔河村下洼子屯靠近北方石材第五分场的2.4亩土地及地上林木作价7.5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郭本金,如2015年7月1日前偿还1万元,则申请执行人郭本金放弃余欠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则被执行人虞建成需偿还申请人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申请执行费1,250.00元,由虞建成负担。三、被执行人虞宁、张有志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