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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惠平与周国强、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平,周国强,张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范惠平。委托代理人朱良、陈芳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金忠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颜晓颖(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惠平与被告周国强、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平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被告周国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惠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国强从2008年起存在借款往来,截止2012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6535800元,被告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2073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328500元。嗣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人民币8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该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被告张国英与被告周国强在实际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全款归还结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目前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702天)为人民币3832498.8元(8100000×0.000674(日息)×702=3832498.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范惠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国强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2、银行查询账户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从2008年起至2012年5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65358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75207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328500元的事实;3、婚姻状况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周国强、张国英在实际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4、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强之间确有借款且被告周国强未还清款项的事实。被告周国强辩称:1、周国强借款是用于炒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与被告张国英无关;2、2008年至2012年期间,周国强收到范惠平本人的款项约88000000元,周国强已经支付给范惠平83264600元,扣除(2012)杭拱商初字第1229号案件的800000元,周国强本人与原告本人之间差额约4000000元;3、案外人已向周国强的银行卡上付款,只要案外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国强是没有异议的;4、2012年春节,周国强炒股巨额亏损的情况曝露,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均是原告打印好后,周国强迫不得已签字的,但并未实际履行,也非对以前借款的继承,就是随便写写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按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综上,欠款本金以核实为准,驳回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所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周国强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在2008年10月7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周国强已经归还原告共140笔款项,合计83264600元,均是支付至原告账号为62×××48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98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62×××03的浙商银行账户,以上款项在周国强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都可一一对应。被告张国英辩称:1、张国英在与周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向原告进行借款;2、经周国强在案件事实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否认,认为并未实际履行,并且结合案件,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及金额不符合常理,故案涉借款不属实;3、若借款关系成立,张国英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行为,如借款事实存在,则都应由周国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国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强对原告范惠平提交的证据1除认可周国强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外,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针对性,并无相对应的款项出借。《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该民间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2012年年初周国强炒股巨额亏损,很多人都向他讨债,此时不可能会有人再借他钱,故2012年6月的《借款协议》是不属实的;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互相吻合部分的款项认可。案外人的银行回单需经案外人同意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但总金额与主张的有差距。对提交的打款凭证(统称小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应性,且小票上的钱实际是否转账成功应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而小票并非均是原告打给被告周国强的,对曹某、吴某等案外人打款的小票须经案外人确认后,我们才会认可,否则不能确定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经核算,原告本人交给被告周国强的仅有88261750元,我方仅确认该部分款项,其中原告提交的浙商银行的汇票回单,其中尾号为××23的账户的回单,虽然没有提交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我们也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既然《借款协议》原件均已归还被告,就证明款项已经还清。被告张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国强,此外补充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国强,此外补充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强之间不是单一的借贷关系,资金交往如此频繁,故案涉借款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偿还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周国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数额,只要经银行确认,就没有异议。但是代理人认为根据双方之前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在这账单中,其中有部分归还的并非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作为范惠平是不可能将从别的债权人处借来的钱分文不收取利息转借给被告周国强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现被告周国强是想把这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当作归还本金,这是不符合事实与常理的,也不符合双方实际关系的,故这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国强有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归还的款项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2012年6月出具这三份新的《借款协议》后,对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周国强具体归还的数额是希望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国英对被告周国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款项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惠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暂不作认定。对被告周国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原告范惠平与被告周国强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2年6月12日出借人范惠平(甲方)与借款人周国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国家肆倍计算支付甲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周国强、张国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看,案涉《借款协议》系范惠平与周国强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合法有效。原告范惠平要求被告周国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周国强与张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周国强和张国英也未能举证证明范惠平与周国强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另外,被告周国强认可案涉款项是用于炒股,这也是属于家庭经营行为。张国英应当与周国强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10000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强、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元。二、被告周国强、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惠平借款利息3832498.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自2014年5月17日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5元,由被告周国强、张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