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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建平,何建琼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平,何建琼,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唐建平,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建琼,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唐建平、何建琼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何建琼诉称:被告因投资药材生意,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五分)计算,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五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原告之子唐波向原告表示了想帮自己的朋友(刘林)借钱的意向。同年4月5日,唐波及其女朋友田婷与被告刘林,跟随二原告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合隆分理处,当场将钱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转存入唐波的账户。之后不久,由唐波将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与刘林,刘林向唐波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5日,唐波因车祸身亡。同年5月6日,二原告去到酉阳,与被告刘林转换了借条(刘林原向唐波出具的借条已经销毁)。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建平、何建琼自愿将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燕窝镇新庙村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将款50000元通过唐波借与被告刘林,被告刘林收到此借款后,向唐波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在唐波因车祸去世后,被告刘林于2014年5月6日将原借条收回销毁,并同时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唐建平、何建琼与被告刘林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林经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林已经支付了的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林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五分)计算,但该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在庭审中自愿要求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林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的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垫付,限被告刘林在兑现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唐建平、何建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