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玉军与王建、魏晓霞、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王建,魏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马玉军,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发,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魏晓霞,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亚军,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玉军与被告王建、魏晓霞、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发、被告王建、魏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军诉称,被告王建、魏晓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了经商用钱,于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王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知道王建、魏晓霞已经离婚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给。但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015年3月6日我与魏晓霞在开鲁县法院调解离婚,下发了(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借原告的钱用于还贷款,对原告告诉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魏晓霞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亚军是我亲四姨夫。被告王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建作为借款人,王亚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建、王亚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王建、魏晓霞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魏晓霞、王建自愿离婚。被告王亚军系被告魏晓霞四姨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严格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王亚军的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亚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魏晓霞共同偿还原告马玉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建、魏晓霞按月利率15‰向原告马玉军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亚军对判令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王建、魏晓霞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王亚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