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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振谓与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谓,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许振谓,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玲。原告许振谓与被告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谓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谓诉称,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5月15日,被告两次分别借我现金50000元、200000元,并答应随时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我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不予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胡玲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许振谓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胡玲,2013.12.15。”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玲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原告部分款项以现金支付被告,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胡玲,2014.5.15。”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玲两次借原告许振谓款项2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振谓与被告胡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许振谓要求被告胡玲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玲偿还原告许振谓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2525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