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皮市街某宾馆某公司员工宿舍301房间,趁被害人赵某洗澡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635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皮市街某宾馆301房间某公司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赵某洗澡之机,窃得其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找回被窃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1月9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在辖区一网吧内将上网追逃的吴某某抓获并羁押,2014年11月13日移交苏州警方。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所窃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