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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琳诉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琳,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罗琳,女,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天柱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委托代表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金星村。法定代理人郭先文,该公司经理。原告罗琳诉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琳诉称,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小区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其中两栋楼的劳务工程。2011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山型卡等建筑机具若干,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单价等。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机具,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目前,仍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98995.55元。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损失989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该具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3日已经注销,该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罗琳对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琳对被告宝鸡市金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27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