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徐万臻与李庆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华,徐万臻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女。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臻,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徐万臻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万臻与李庆华系表兄妹关系。李庆华之夫在韩国务工,徐万臻得知其收入较高,便找李庆华介绍出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徐万臻自行办理了护照。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徐万臻将护照交付李庆华,后李庆华安排徐万臻乘车至沈阳以旅游的名义乘飞机出境,于2014年3月9日抵达韩国。到达韩国后,李庆华之夫安排他人将徐万臻送到工作地点。2014年4月9日,因无合法停留手续,徐万臻被迫回国。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李庆华收取徐万臻出国费用25000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因出国费用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参与处理后建议徐万臻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2日,徐万臻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与徐万臻一同经李庆华以旅游名义介绍出国的另有戚经忠、柳振修两人,且戚经忠、柳振修均另案提起诉讼。徐万臻、戚经忠、柳振修事先明知李庆华无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审理中,李庆华辩称徐万臻的出国手续系案外人李茂军办理的,且已将收取的出国费用全部汇给了李茂军,其中2014年2月19日转账给李茂军3000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给李茂军22000元,提供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对于李茂军的具体情况,被告李庆华陈述并不知情,仅知道李茂军能办理出国劳务,且自己丈夫的出国手续亦是李茂军以旅游的形式办理的。徐万臻主张李庆华收取了其出国费用,至于李庆华如何处理,与自己无关,且自己只是在沈阳见过李茂军一次,也不清楚李茂军是干什么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等。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李庆华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旅游的名义介绍徐万臻出国,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收取徐万臻的出国费用,应酌情返还。徐万臻以追求高额劳动报酬为目的,在明知李庆华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以旅游的名义出国劳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双方的实际花费情况及过错程度,对于徐万臻主张的出国费用,酌定由李庆华按50%的比例返还为宜;对于徐万臻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出国费用的返还方面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庆华实际收取了徐万臻的出国费用,至于其与案外人李茂军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徐万臻无关,无论李庆华是否已将收取的款项汇给李茂军,均不能免除李庆华的法律责任。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万臻出国费用12500元(25000元×50%);二、驳回徐万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万臻负担300元,李庆华负担250元。上诉人李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4年2月19日转账给李茂军3000元购买飞机票,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抵达韩国后又汇给李茂军22000元,上诉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事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以旅游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只是介绍被上诉人联系李茂军办理出国,被上诉人自己办理护照,李茂军办理其他手续,被上诉人因无合法停留手续被遣送回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组织者的名义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将3000元购买飞机票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损失错误,飞机票费用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支出,其他支出被上诉人应向李茂军主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万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到韩国务工,在到达韩国后因无合法停留手续被遣送回国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介绍出国务工的媒介服务,双方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但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且以旅游的名义介绍被上诉人出国务工违反《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相关规定,故双方居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因履行该合同支出25000元出国费用的事实,考虑被上诉人往返等相关费用支出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李茂军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