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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海青与陈华、崔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青,陈华,崔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叶海青,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陈华,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崔贺芬,女,4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叶海青与被告陈华、崔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叶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崔贺芬经本院以传票方式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华以买玉米喂羊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照1.5%的月利率计息,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华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了至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3000.00元。此后拒绝继续还款。故请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自2013年9月29日至本息还清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华、崔贺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了2012年11月29日借据一枚,借据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金额20000.00元,借款人陈华,承保人田某某。该借据原告承认已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出庭证人田某某证实原告所举的借据客观真实,还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本息。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崔贺芬偿还原告叶海青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给付该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此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陈华、崔贺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偲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