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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伟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伟亮,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颜伟亮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3日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伟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颜伟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颜伟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颜伟亮伙同“兵伢子”(未查明身份)至邵东县城金龙大道农林城附近的沸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银色本田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伟亮至邵东县城荷花菜市场铁塔下,先后两次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韩玲牌、本铃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台摩托车分别价值1600元、1800元。案发后,三辆被盗摩托车已经分别退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伟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伟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伟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伟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