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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五公司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和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