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与邹文丽、马先锋、赵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邹文丽,马先锋,赵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丽。委托代理人马先锋。被告马先锋。被告赵伦英。委托代理人马先锋。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邹文丽、马先锋、赵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锋(被告邹文丽、赵伦英委托马先锋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文丽、马先锋签订一份《片区经营销售协议》,被告邹文丽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马先锋是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邹文丽与原告购销业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伦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邹文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邹文丽供应了货物,自2014年5月起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45893.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文丽支付货款245893.31元,按每日3‰标准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900元,并判令被告马先锋、赵伦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文丽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从2007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立邦漆类产品。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因为2014年市场不好,原告要求的销售任务没有完成,库存量比较大。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因双方对2013年销售货物的返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马先锋辩称:被告马先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属实,实际马先锋也在经营立邦产品,其他意见与被告邹文丽一致。被告赵伦英辩称:被告赵伦英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担保书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邹文丽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文丽代理经销原告立邦公司的漆类产品,2013年12月25日原告立邦公司(甲方)、被告邹文丽(乙方)及被告马先锋(保证人)签订《2014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销售和推广甲方生产的立邦产品,提货方式原则上为乙方自提,运费自理。2014年度每月的提货额指标见(协议附件一),若甲方给予乙方欠款支持的,根据乙方实际的提货、付款及抵押情况单方调整给予乙方的欠款限额,且欠款限时最长不超过30天。付款以欠款的先后顺序为准,即乙方每次付款均被用作冲抵未清的最早欠款。双方就折扣、折让的取得应当有书面的约定予以明确,折扣不得抵扣欠款。甲方划定一个区域作为片区,乙方在片区内设立立邦专卖店、建立分销渠道。保证人对乙方在与甲方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协议约定应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文丽提供相应立邦漆类产品,该双方对2014年4月前的供货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邹文丽欠原告货款167507.32元。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底陆续向被告邹文丽供货,价值78385.99元。因被告未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来院。另查,2010年4月1日被告赵伦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就被告邹文丽与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欠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2014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交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立邦公司与被告邹文丽、马先锋(保证人)签订的《2014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卖方提供相应产品后,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对仍欠原告货款245893.31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文丽支付货款245893.3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原告给予被告30天的欠款限时,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关于被告所提的2013年销售货物的返点问题,发生在双方2013年的交易过程中,本案原告主张的系2014年货物欠款,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据约定,被告马先锋、赵伦英应对未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依法不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893.31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167507.3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以245893.3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先锋、赵伦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告邹文丽、马先锋、赵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