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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六与路建红、王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六,路建红,王峰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小六,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张大坑村前坑**号。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赵爽,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红,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来唐营村***号。被告王峰伟,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下楼村*组。原告王小六诉被告路建红、王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因涉及鉴定、追加当事人、调查取证事项,延至2014年8月2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赵爽,被告路建红、王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红、王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六诉称:2012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王小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华乡至官庄镇公路上自南向北骑行至金华乡蒋庄村养猪场南侧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王峰伟驾驶豫RL75**号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先后经金华乡卫生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被告方仅支付7000元,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路建红。现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50元、误工费25954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3元、交通费3173元、伤残赔偿金23958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919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7000元,请求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92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小六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1、原告王小六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张安夫妇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张启增、一女张博悦。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于2012年10月8日制作的对陈海松的询问笔录一份,就本案争议的事故基本情况陈海松陈述:“当我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那辆小货车头朝南靠公路的西侧停放,电动车当时已被扶起来了,头朝北靠公路的东侧停放,当时道路上还有一道汽车的刹车印,这道刹车印由公路北向南,由公路西侧斜向东侧。电动车的前脸壳子碰烂了,汽车上的痕迹我没有看见,骑电动车的受伤了,已经被送往医院,汽车司机我认识,叫王峰伟,是金华乡下楼村的,他还在现场。当时王峰伟好象喝酒了,他没啥事,接着又过来一个人叫路小建(路建红)说是亲戚,不用报案,我也说不用报案,这时,闻讯赶过来的张红振(伤者的公公)让我做中间人协调这件事,我答应了,后来,他们伤者住院,以后的事我没有参与,今天我到这里来说明这件事。”“那辆小货车的车牌号是豫RL75**。伤者是王小六。”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记载:患者王小六,2012年9月29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近端外侧巨大血肿,右胫骨平台外侧软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4037.21元,门诊医疗费845.60元,2012年10月20日出院。4、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刘骨伤科诊所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处方一份,主要记载:2012年8月15日,王小六在官庄镇大刘骨伤科诊所购药共180元。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2014第196号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王小六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52张,共2642元。7、海迪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卡,记载:2012年1月31日生产的该电动自行车,以3000元价格,由张安购买。8、证人张国英到庭作证称:我与王小六同一村组生活。那天,我听说出事故了,到我去看现场的时候,发现原告的电车倒在地上不像样了,事故现场就在“汉田路”,前坑上路后向北走离机井很近,我发现电车在路道牙边,在公路东边道牙附近,我看到汽车在路西边停着,头超南,车号我没记着,像个工具车,前面能坐两排人,后排有个货箱,就是皮卡车。是个白色的车。没有见司机,也没见司机,我去现场大概是下午几点我记不清了。别的没有什么了,其他也不清楚了。9、证人张海洲到庭作证称:我是原告老公公的亲兄弟。事故发生时,我正好去金华买东西,看见原告电车停在东边,看见从北边过来有车的刹车印,电车在公路边的道牙边上,车朝东北,我没有看到汽车,现场见的有人,西边有个工具车,头朝南,汽车在路西边,电车在路东边碰坏了,是个工具车,后边有个货箱,我没记住车号,车型不清楚,车的颜色也记不准了。另外还有一个摩托在旁边停着,谁的摩托我也不知道,旁边有个四川人,叫张志建,他只对我说工具车幢着王小六的电车了,只记得是下午的事,具体啥日期记不清楚了,别的没有说的了。10、证人陈海松到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去地里割玉米,后来碰见路付建(路建红)和外公俩人,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的车,调解是我参与的,在第二次出院后调解的,结果是王峰伟出的6000元,因为肇事车是王峰伟的车,后来听路付建说才知道车是王峰伟的车,这个事就算给原告6000元就算了结了,没写协议,这个钱是经我的手给的原告,王峰伟就说多了拿不出来,就只拿6000元,当时原告老公公接着6000元后没说啥,当时给钱时给原告老公公说就给6000元算了,当时原告老公公也没说话,当时收条是对着我写的。收条是后来补的,是昨天才给我的收条,上面的日期是当时给钱的日期。调解的事是事故发生的下午在事故现场双方都在现场围在一起,路建红给我说让我调解,原告老公公也让我调解,我通过吃饭认识路建红,碍于情面我才管这个事,别的没啥说的了。11、证人魏爱丽到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一个村前后院,没啥亲属关系,我娘家是金华街的,原告娘家是三岔口的。那天我吃完午饭去地里看玉米,当时我就看见原告满脸血在地上坐着,原告叫我,我才认出是原告,然后我把原告公公叫来,随后原告老公公去后,我就走了,当时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旁边停个农用车,白色的农用车,车牌号我隐约能记住有个7、8数字,车的颜色是白的,车在路西停着,汽车头朝南,车下面站几个女的,然后我就去地里了,其他事我也不知道了。时间是中午吃完饭,肯定是下午,大概是几点估计是一点到三点的时间,具体时间我不确定,我没有参与抢救原告,别的没有什么要说的。审理准备期间,被告路建红到庭陈述:我家收玉米,我雇佣个车,当时我与司机约定给司机150元,拉3亩地的玉米,事故发生时刚拉了一趟玉米,司机在去玉米地的路上撞倒原告王小六,碰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到场。庭审时被告路建红辩称:车不是我开的人也不是我撞的,这个事情我不知道。这不是我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是谁的车,也不清楚是谁开的车,我不赔偿原告。被告路建红未出示证据。被告王峰伟辩称:我有三个车,豫R75**这辆车不是我的车,我希望原告查清肇事车辆后再起诉。事故当时,我车在家,我一个朋友在开着我的车,叫许程发,事故当天是许程发开着我的车。肇事车是我的车,但是车号不对,司机是许程法,我与许程法是朋友关系,那天他借我的车,他有驾驶证,借我车跟朋友帮忙,我的车有牌,号牌为豫AJL5**,是个黑豹车,工具车,前面单排,后面有个货箱,银白色的车,出事后打电话给我说了。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峰伟未出示证据。审理准备期间,陈海松向本院陈述:王小六与王峰伟交通事故一事,碰倒以后,路建红和我一起商量不报警了,想私下解决,我是去地里转,支书打电话说收包谷机来了,让领车,中间遇见他们这个交通事故,地点在前坑村路与金华官庄路口往南100米左右,当时电动车在路东边,骑电车是往北的,王峰伟开的工具车还在现场,但是,这个工具车已经推到路西边,有刹车痕迹,刹车痕迹是从路西北边向东南方向的刹车印,伤者王小六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我与路建红、王峰伟都认识,路建红是这村的亲戚,他妹子嫁到这村,王峰伟经常在这范围当厨子做菜,也认识。审理期间,金华乡张大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原告与张安夫妇生育子女个,其中张启增、一女张博悦于2007年11月30日出生,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确认及相关赔偿存在争议,通过当事人陈述,证据出示及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情况审核认为: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的争议,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但未明确事故车辆驾驶人及二被告的关系,二被告对事故车辆驾驶人作出了否认的抗辩,原告遂出示了证人张国英、陈海洲、陈海松、魏爱丽出庭作证,相关证言的证明范围除陈海松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峰伟所有,其他证言均证明了事故车辆的颜色、外形、伤者主体及事故现场情形,并未明确事故车辆驾驶人,二被告对相关证人质证为:陈海松的证言属实,其他证言不真实,就此,被告王峰伟又提出事故的驾驶人另有他人,本院休庭四个月期间,被告方并未提供抗辩证据,也未出示案外人的基本情况,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又出示了陈海松于2012年10月8日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陈述,该陈述中证明被告王峰伟为事故车辆司机,并明确了被告路建红参与该事故的处置。该陈述与审理准备阶段本院对陈海松的调查陈述相同,鉴于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确认陈海松陈述的证明效力。二被告的关系情况,在审理准备阶段,本院调查路建红陈述:因其收购玉米,雇用了事故车辆,该陈述能够与其他事实相关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害后果确认争议,原告出示了户口本、身份证、调查笔录、医疗病历和证明、医疗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医疗处方、伤残鉴定意见,鉴于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放弃,经本院核查,除因海迪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卡即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也不能证明因损害导致缺损的价值,医疗处方不是费用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小六为农村户籍,与张安夫妇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张启增、张博悦,于2007年11月30日出生。2012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王小六骑电动自行车经金华乡至官庄镇公路自南向北行至金华乡蒋庄村养猪场南侧50米处路段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王峰伟驾驶的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和车辆损伤,经金华乡卫生院处置后,于2012年9月29日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近端外侧巨大血肿,右胫骨平台外侧软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882.81元,交通费共2642元。2014年6月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小六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路建红租用该车辆为其收购玉米,事故发生后不久,事故发生地附近居住的陈海松途径事故发生地,因陈海松与原告公公张宏振、被告路建红、王峰伟相识,便应邀从中协调事故赔偿事宜,此后,被告王峰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7000元,后因争议较大,调解无果。2012年10月份,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该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10月8日对陈海松进行了相关询问调查。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本院认为:就事故责任主体争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院在案件审理准备阶段所调查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路建红租用被告王峰伟驾驶的小货车在行驶期间撞伤原告身体及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王峰伟抗辩提出事故车辆系他人驾驶,但既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向本院提供该他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关联原因,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峰伟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身体及电动自行车的损害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既未向交通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报告处理,又擅自处理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调查处理机关的调查处理无法正常进行,且被告并未对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峰伟对该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建红系该车辆的租用(雇佣车辆)人,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无法控制,原告也未证明被告路建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路建红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六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为:医疗费14550元、误工费25954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3元、交通费3173元、伤残赔偿金23958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4882.81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一人护理,酌定每天80元,该项为4800元;3、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间鉴定为180天,酌定每天80元,该项为14400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与原告的治疗期间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近,本院确认;5、营养费期间鉴定为60天,符合原告伤情,酌定每天20元,该项为1200元;6、交通费,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为2642元,符合原告因损伤住院治疗及其近亲属从外地回来探望、护理的实际,本院确认;7、原告因事故损伤,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20年,该项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原告夫妇生育的两个子女未成年,均为8周岁,两人的抚养期间为20年,按原告负担一半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该项为6438.12元×20年÷2人×10%=6438.12元,该项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范围,其伤残赔偿金为25270.32元;8、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300元,本院确认;9、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伤,但未出示相关减损价值的证明,该项不予确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共确认原告各项损失65125.13元,扣减被告王峰伟已赔偿的7000元后,原告所损失的58125.13元,由被告王峰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峰伟向原告王小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125.1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王小六负担600元,被告王峰伟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自: